2019年第一季度海关法律法规更新

时间:2019-03-31     来源:一诺关务咨询    关键词:一诺,法律法规,2019年     浏览量:1629


目   录

海关总署公告

1.     关于调整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代码的公告... 1

2.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2

3.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的公告... 3

4.     关于实施综合保税区“四自一简”监管创新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4

5.     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研发业务的公告... 5

6.     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承接境内(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的公告... 7

7.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9

8.     关于扩大实施TIR公约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10

9.     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财务状况类指标认定标准的公告    11

10.   关于不再对输日货物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公告... 14

11.   关于原产地证书打印改革试点的公告... 15

12.   关于简化综合保税区进出区管理的公告... 16

13.   关于启用出境加工电子账册的公告... 18

14.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 19

商务部公告

15.关于对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21

16. 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公告... 24

国务院税则委员会

17.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项下部分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的通知... 25

18.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 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继续暂 停加 征关 税的公告... 26

联合公告

19.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27

20.   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31


1.     关于调整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代码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1.10

生效日期

2019.01.10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 15

为保障出口危险货物的运输安全,加强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监管,现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代码进行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应带有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记,该标记应包括生产企业代码。海关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实施代码管理,代码应体现生产企业所在区域的直属海关信息。

二、生产企业代码由大写英文字母C(代表“Customs”)和六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阿拉伯数字代表企业所在区域的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代码表见附件), 后四位阿拉伯数字00019999代表生产企业。如:C230003中,“23”代表南京海关,“0003”代表南京海关编列的顺序号为0003的关区内企业。

三、本公告发布前已获得代码的企业,在2019630日前可按原代码申请《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但需于630日前完成代码的变更工作。201971日起,海关不再受理原代码的包装性能检验申请。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直属海关代码表.doc  

  海关总署

  2019110

附件下载链接: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9/2165028/index.html



2.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1.22

生效日期

2019.02.01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8年第60号公告)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对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第二十九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项、第十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货物流转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见附件)自20192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18年第60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doc  

  海关总署

2019年122

附件下载链接: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9/2277900/index.html

 


3.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1.23

生效日期

2019.03.01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

为适应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要求,促进企业规范申报,规范海关业务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现公告如下:

增列海关监管方式“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代码9500,适用于纳税义务人在货物进口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并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后的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20193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123

  

4.     关于实施综合保税区“四自一简”监管创新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1.29

生效日期

2019.01.29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 26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创新升级,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在综保区实施“四自一简”监管改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综保区内实施“四自一简”监管制度,综保区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海关简化业务核准手续。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的企业可适用“四自一简”模式。

    三、企业设立电子账册时,可自主备案商品信息。除系统判别转由人工审核的,系统自动备案。

    四、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主确定核销周期。核销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企业核销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

    五、企业可自主核定保税货物耗用情况,并向海关如实申报,自主办理核销手续。企业对自主核报数据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企业可按照“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方式对需要缴税的保税货物自主补缴税款。

    七、简化业务核准手续,企业可一次性办理分送集报、设备检测、设备维修、模具外发等备案手续。需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业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其适用“四自一简”模式: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129


5.       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研发业务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1.29


生效日期

2019.01.29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创新升级,促进综保区保税研发业态发展,现就综保区开展保税研发业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保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以有形料件、试剂、耗材及样品(以下统称研发料件)等开展研发业务,适用本公告。

    二、区内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综保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三)具备开展保税研发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能够对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实行专门管理。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研发业务。

    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不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执行。

    四、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保税研发电子账册,建立包含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等信息的电子底账。

    五、研发料件、研发成品及研发料件产生的边角料、坏件、废品等保税研发货物(以下简称保税研发货物),区内企业按照以下方式申报:

    (一)研发料件从境外入区,按照监管方式特殊区域研发货物(代码501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研发料件从境内(区外)入区,按照监管方式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二)研发成品出境,按照监管方式特殊区域研发货物(代码501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研发成品进入境内(区外),按照监管方式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三)研发料件进入境内(区外),按照监管方式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四)研发料件产生的边角料、坏件、废品等,退运出境按照监管方式进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4)或来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5)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内销按照监管方式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或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六、保税研发货物销往境内(区外)的,区外企业按照实际监管方式申报,运输方式按照综合保税区(代码Y)申报。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申报纳税,完税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七、研发料件产生的边角料、坏件、废品运往境内(区外)的,区内企业按照综保区关于边角料、废品、残次品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区手续。属于固体废物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有关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八、区内企业可将研发成品运往境内(区外)进行检测。研发成品出区检测期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改变物理、化学形态,并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保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九、保税研发电子账册核销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区内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库存、研发耗用等海关需要的监管数据,并根据实际研发情况办理报核手续。

    十、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其保税研发业务: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将出区检测的研发成品按期运回综保区的;

       (三)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保税研发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

       (四)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前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研发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十一、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129

 

6.     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承接境内(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1.29

生效日期

2019.01.29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8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创新升级,支持在综保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承接境内(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委托加工,是指区内企业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对区外企业提供的入区货物进行加工,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运往境内(区外),收取加工费,并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行为。

  委托加工货物包括委托加工的料件(包括来自境内区外的非保税料件和区内企业保税料件)、成品、残次品、废品、副产品和边角料。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区内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委托加工业务。

  三、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二)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委托加工货物与其它保税货物分开管理、分别存放。

  四、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册。

  五、委托加工用料件原则上由区外企业提供,对需使用区内企业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事先如实向海关报备。

  六、委托加工用非保税料件由境内(区外)入区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

  七、境内(区外)入区的委托加工用料件属于征收出口关税商品的,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税款担保事宜。

  八、委托加工成品运往境内(区外)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委托加工成品和加工增值费用分列商品项,并按照以下要求填报:

  (一)商品名称与商品编号栏目均按照委托加工成品的实际名称与编码填报;

  (二)委托加工成品商品项数量为实际出区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

  (三)加工增值费用商品项商品名称包含加工增值费用,法定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

  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商品名称按照委托加工成品的实际名称填报。

  加工增值费用完税价格应当以区内发生的加工费和保税料件费为基础确定。其中,保税料件费是指委托加工过程中所耗用全部保税料件的金额,包括成品、残次品、废品、副产品、边角料等。

  九、由境内(区外)入区的委托加工剩余料件运回境内(区外)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

  十、委托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副产品等应当运回境内(区外)。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副产品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办理出区手续。

  十一、委托加工电子账册核销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区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如实申报企业库存、加工耗用等数据,并根据实际加工情况办理报核手续。

  十二、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其委托加工业务: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委托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副产品等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

  (三)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十三、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129日 

 

7.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2.28


生效日期

2019.03.01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自由贸易协定〉及〈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充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自20193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国与智利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93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doc

  

  海关总署

2019年228


附件下载链接: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9/2321255/index.html

 



8.    关于扩大实施TIR公约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3.08


生效日期

2019.03.25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41

为进一步推动《国际公路运输公约》(《TIR公约》)在我国扩大实施,海关总署决定在现有试点口岸基础上,增加吉木乃口岸、巴克图口岸、阿拉山口口岸、都拉塔口岸为我国TIR运输试点口岸。试点实施《TIR公约》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0号、2018年第42号施行。

本公告内容自201932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38





9.   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财务状况类指标认定标准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3.19


生效日期

2019.03.19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46

现将《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7号)中财务状况类指标的认定标准公告如下:

一、会计信息认定标准

企业申请认证的,应当提交当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企业重新认证的,应当提交自成为认证企业或者最近一次重新认证后每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海关按照下列情形对“会计信息”标准是否达标进行认定:

(一)提交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该项标准为达标;

(二)提交带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该项标准为基本达标;

(三)提交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不能提交审计报告的,该项标准为不达标。

二、综合财务状况认定标准

(一)“综合财务状况”认证标准。

    海关按照下列情形对“综合财务状况”标准是否达标进行认定:

1.“资产负债率”为达标、“综合分值”为达标的,该项标准为达标;

2.“资产负债率”为达标、“综合分值”为基本达标的,该项标准为基本达标;

3.“资产负债率”和“综合分值”任意一项为不达标的,该项标准为不达标。

企业重新认证的,自成为认证企业或者最近一次重新认证后,每一年度“综合财务状况”标准应当为达标或者基本达标。

(二)“资产负债率”和“综合分值”认定标准。

1. 资产负债率≤95%,为达标;资产负债率>95%,为不达标。

2. 综合分值≥0,为达标;-1≤综合分值<0,为基本达标;综合分值<-1,为不达标。

综合分值=营业利润率分值*0.21+净资产收益率分值*0.21+速动比率分值*0.161+现金流动负债比率分值*0.161+资产负债率分值*0.258

(三)指标计算公式。

1. 营业利润率=营业利润/营业收入净额;

2.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

平均净资产=(年初所有者权益+年末所有者权益)/2

3.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4. 现金流动负债比率=经营性现金净流量/流动负债;

5.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净额、净利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为本期金额;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负债总额、资产总额为期末值。

(四)指标分值。

1. 高级认证企业。

    营业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速动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大于等于优秀值的为2分、大于等于良好值小于优秀值的为1分、大于等于平均值小于良好值的为0分、大于等于较差值小于平均值的为-1分、小于较差值的为-2分。

    资产负债率小于等于优秀值的为2分、小于等于良好值大于优秀值的为1分、小于等于平均值大于良好值的为0分、小于等于较差值大于平均值的为-1分、大于较差值的为-2分。

2. 一般认证企业。

    营业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速动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大于等于良好值的为2分、大于等于平均值小于良好值的为1分、大于等于较低值小于平均值的为0分、大于等于较差值小于较低值的为-1分、小于较差值的为-2分。

    资产负债率小于等于良好值的为2分、小于等于平均值大于良好值的为1分、小于等于较低值大于平均值的为0分、小于等于较差值大于较低值的为-1分、大于较差值的为-2分。

上述财务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较差值详见附件《各行业财务指标评价标准值》。

特此公告。

附件: 各行业财务指标评价标准值.xlsx

  

  海关总署

  2019319


附件下载链接: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9/2348947/index.html



10.   关于不再对输日货物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3.22


生效日期

2019.04.01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48

根据日本驻华大使馆通报,日本财务省决定自2019年41日起不再给予中国输日货物普惠制关税优惠。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941日起,海关不再对输日货物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日本进料加工证书。

     二、如输日货物发货人需要原产地证明文件,可申请签发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322


 

11.   关于原产地证书打印改革试点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3.22


生效日期

2019.03.25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49

    为优化口岸营商环境,进一步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海关总署决定自2019325日起,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重庆等省(市)开展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改革试点。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或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或“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自行打印海关审核通过的版式化原产地证书,打印证书种类详见附件。申请人在打印前需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上传原产地证书企业声明栏所需的电子签章和申办员电子签名。操作手册可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自行下载。

    特此公告。

    附件: 自助打印原产地证书的种类

  

  海关总署

2019322日 

      

附件下载链接: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9/2353229/index.html

 

 

12.   关于简化综合保税区进出区管理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3.22


生效日期

2019.03.22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0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简化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进出区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综合保税区进出区管理是指允许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出口关税、不涉贸易管制证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模式。

二、适用便捷进区管理模式的货物、物品具体范围如下:

(一)区内的基础设施、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过程中所需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办公用品;

(三)区内企业所需的劳保用品;

(四)区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及设备维护的少量、急用物料;

(五)区内企业使用的包装物料;

(六)区内企业使用的样品;

(七)区内企业生产经营使用的仪器、工具、机器、设备;

(八)区内人员所需的生活消费品。

三、上述货物、物品可不采用报关单、备案清单方式办理进区手续;如需出区,实行与进区相同的便捷管理模式。区内企业做好便捷进出区的日常记录,相关情况可追溯。

四、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办理上述货物、物品简化进出区手续:

(一)超出第一、第二条规定范围,擅自通过便捷管理模式进出区的;

(二)未如实办理货物、物品便捷进出区的;

(三)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五、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业务、区内企业承接境内(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等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322

  

13.   关于启用出境加工电子账册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3.25


生效日期

2019.04.01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7

为促进和规范出境加工业务发展,海关总署升级保税综合管理子系统,开发上线了出境加工电子账册(以下简称“出境加工账册”),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941日起,海关总署正式启用出境加工账册,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出境加工账册设立等各项手续。

二、启用出境加工账册的企业在办理账册项下货物进出口时,不再强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出境加工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八条“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和复进口应在同一口岸”办理,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选择进出口口岸。

三、企业原已设立的出境加工纸质手册可在有效期内继续执行完毕。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325


14.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3.27


生效日期

2019.05.01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

    为做好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工作,现就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税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按照《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应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纳税义务人在填制报关单时,应当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确认是否存在应税特许权使用费。出口货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内销保税货物除外)免予填报。

    对于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无论是否已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都应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是”。

    对于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否”。

    三、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已支付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已支付的金额应填报在报关单“杂费”栏目,无需填报在“总价”栏目。海关按照接受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税款。

    四、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支付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在每次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填写《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表》(见附件)。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代码9500),“商品名称”栏目填报原进口货物名称,“商品编码”栏目填报原进口货物编码,“法定数量”栏目填报“0.1”,“总价”栏目填报每次支付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毛重”和“净重”栏目填报“1”。

    海关按照接受纳税义务人办理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之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税款。

    五、因纳税义务人未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填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填报,但未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期限向海关办理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其应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或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于税款滞纳金减免有关事宜,按照海关总署2015年第27号公告和海关总署2017年第32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自20195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2019年第18号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四十六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表.doc

  

  海关总署

  2019327

附件下载链接: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9/2360229/index.html

 

15.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发文机关

商务部


发布日期

2019.03.22


生效日期

2019.03.23


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87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8年第6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存在倾销,国内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93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

    被调查产品名称: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

    英文名称:Stainless Steel Billet and Hot-rolled Stainless Steel Plate (Coil)

    产品描述: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是指除冷轧以外的,按重量计含碳量在1.2%及以下,含铬量在10.5%及以上的合金钢,不论是否含有其他元素。不锈钢钢坯为矩形(正方形除外)截面,或其他不锈钢半制成品。不锈钢热轧板/卷是由不锈钢钢坯经过热轧等工序后制得,呈卷状或板状,不分宽度和厚度。

    主要用途:通常有两种用途,一种是作为冷轧不锈钢的原料,经过冷轧工艺处理后制成冷轧不锈钢产品;另一种是作为最终产品直接销售,主要应用于船舶、集装箱、铁路、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18910072189900721911007219120072191312721913197219132272191329721914127219141972191422721914297219210072192200721923007219241072192420721924307220110072201200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欧盟公司:               43.0%

       日本公司:

       1.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  18.1%

  (NIPPON YAKIN KOGYO CO., LTD

2. 其他日本公司          29.0%

    (All Others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POSCO         23.1%

    (POSCO

2. 其他韩国公司          103.1%

    (All Others)

印度尼西亚公司:         20.2%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20193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docx

                          商务部

2019年322

附件下载链接: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e/201903/20190302845525.shtml

 

16.   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公告

发文 机 关

商务部


发布日期

2019.03.18


生效日期

2019.03.18


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13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精神,现将商务部取消的19项由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15项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见附件)予以公布,在公告之日起停止执行。证明事项涉及的部门规章将按程序修改,另行发布。


附件:1. 附件1 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xlsx

   2. 附件2 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xlsx



商务部   

2019年318

附件下载链接: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fwzl/201904/20190402849829.shtml

 

17.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项下部分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的通知

发文机关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9.01.31


生效日期

2019.03.01


文号

税委会【2019】第8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经国务院核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充协定>的议定书》,决定自201931日起,对原产于智利的部分进口货品适用协定税率,具体税目税率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项下部分进口货物协定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9131

附件下载链接: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902/t20190212_3146039.html

 

  

18.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继续暂停加征关税的公告

发 文机 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3.31


生效日期

2019.04.01


文号

税委会公告【2019】第1

    为落实中美两国元首阿根廷会晤共识,继续为双方经贸磋商创造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继续暂停加征关税。有关事项如下:

    一、从201941日起,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暂停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810号)附件1所列28个税目商品,继续暂停征收《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500亿美元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85号)所加征25%的关税;对税委会公告〔201810号附件2所列116个税目商品,继续暂停征收《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约160亿美元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87号)所加征25%的关税;对税委会公告〔201810号附件3所列67个税目商品,继续暂停征收《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约600亿美元进口商品实施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88号)所加征5%的关税。

    二、暂停加征关税措施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9331

 

  

19.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发 文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3.20


生效日期

2019.04.01


文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30日前(含20194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4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41日至202112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4月至2019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4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4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4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4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320日 

 

20.   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19.01.31


生效日期

2019.02.01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扩大到南通综合保税区、南京综合保税区、常州综合保税区、武进综合保税区、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泉州综合保税区、芜湖综合保税区、赣州综合保税区、贵阳综合保税区、哈尔滨综合保税区、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杭州综合保税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南宁综合保税区、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漕河泾综合保税区、青浦综合保税区、金桥综合保税区、临沂综合保税区、日照综合保税区、潍坊综合保税区、威海综合保税区、银川综合保税区等24个综合保税区。

    二、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按《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 2016年第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税务、海关两部门要加强部门间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做好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上述综合保税区试点顺利开展。

    四、本公告自2019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9年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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