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54号公告(3) | 如何看待“主动披露的除外情形”?

时间:2022-08-15     来源:关务视角,姑苏Leo    关键词:主动披露,一诺关务咨询     浏览量:539
原创 姑苏leo 关务视角 2022-08-15 15:40 发表于江苏


2022年总署54号公告对主动披露的处置措施

    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2022年第54号公告(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新公告有效期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原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同时废止。

    前3篇,我们写到了对于公告的全文研读和一些期许(如何看待总署54公告新的“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公告”?、以及(举例说明新规带来的影响与合规考虑)、(如何看待“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点击可查看。

    但近期,在和部分企业沟通讨论主动披露时,企业反馈的一些个例,其中涉及到“不符合主动披露条件的情形”,个人觉得也有必要简要分析,以供大家做好披露的结果预判。

一、主动披露的除外情形

对于开展主动披露,需要具备相应的前提,也是是否符合主动披露的基本判断规则,具体包括如下3项除外情形,属于该情形的,则海关可不予认可主动披露:

  • 主动披露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

  • 主动披露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

  • 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对于该3项情形,如果企业明显触及或海关调查后,认定属于该情形的,则企业的“主动披露无效”,而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按照正常海关的稽查或案件审查来进行处置,其后果也不能够享受“主动披露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相关政策优惠措施。


二、主动披露不适用下的可能处置措施

对于主动披露,如果被列入除外情形,其结果自然也不能按照“海关稽查条例”及“5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进行预估。在上述三项除外条件中,对于企业最难把控和最有变数的就是第一个“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对此,企业遇到相应情形时,应该做好具体的分析预判。


对此,举例来说明。

举例:(事例经过改编,勿对号入座)

2022年3月某企业接到辖区海关关税科的通知,告知为上级海关指令对辖区内的企业就某商品进行商品税号归类准确性的查证,5月份海关调查结束,发现企业该商品共有3票存在税号申报错误,涉及漏缴税款约RMB6,000,海关考虑企业实际漏税金额较低,企业也积极配合,故要求企业办理补税手续,未给予处罚。5月下旬,企业依据海关要求办理完成补税手续。


但,6月底,企业基于海关审查发现税号错误出现补缴税款情形后,内部对相同品名的其他料号也进行查证,到月底完成查证后,发现其中另有3票同品名的商品税号也出现相同错误,涉及漏证税款约RMB5,000,于是,从合规角度考虑,企业打算对该部分进行主动披露补税。并于7月初(54号公告出台后),企业提交资料向辖区海关稽查部门办理主动披露。但,企业意想不到的是,稽查部门经与关税部门确认该票发生过补税行为,于是转到关税部门确认处理,关税部门认定该票属于上一次其实施主动调查企业该商品税号的范畴,要求该票转关税部门办理补税,并拟做两简案件处罚。对此,企业与海关稽查部门沟通,稽查部门反馈该商品税号属于关税部门前期调查的范畴,属于“报告前海关已掌握违法线索的”,故不能列入主动披露范畴。


对于这个结果是企业没有想到的。

对于企业主动披露的初衷是,漏缴的税款该缴纳的缴纳,并基于海关前后发布的161号公告和54号公告给企业的容错机制,能够享受不予处罚,但实际该披露事项,海关转关税部门补税并可能实施处罚,确实给企业敲了一个警钟,如何做好主动披露前的分析和判断,并报公司领导预知结果,也是“主动披露”前应做的一项工作。


【企业注意点】:对于该事例中:

1,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主动披露的一个前提,如果出现“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 / 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 / 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该3类情形之一的,则海关可以不认定为“主动披露”。而本例中,触及的正是其中“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正常我们需要明确,如果出现了申报错误等违规行为,海关已经在调查时,企业去主动披露就属于该情形。但,本事例中,有些特殊,企业在配合海关调查,并对海关调查结果涉及到的报关单申报漏税的均已完成补税了,那么,该事件是否可以视为已经结束? 


对此,从判断角度,认为该属于同一事件,无法判定海关的专项审查是否完全结案前,将该部分作为查证中的纳入,就完全符合该“除外条件”。而如果认为前面的专项调查及补税已经完成,可以视为完结,那么此时再自主补充进行主动披露被纳入“除外条件”有点值得商榷,如果企业在时隔一年之后发现了该问题,进行披露的话,是否仍属于“除外情形”,而不予认可主动披露。所以这点,个人认为,可以和海关进行多沟通确认。而从程序上海关如果认定可以列入“主动披露”范畴,但也可能触发“海关总署54号公告”中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该部分可点击文字阅读前一帖子),而不能免于处罚。


2,当被认定不属于主动披露情形,被转到关税部门补税及要处罚时,对于该情形,企业也可以积极与海关沟通,可以依据“新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向海关寻求不予处罚的处理措施。毕竟本事例中企业的涉税几千元,企业也是积极去说明去办理补税的,如处罚金额也比较低,但对于企业来说,更希望的是不出现处罚的记录。但如果涉税金额较高,争取免于处罚结果将较为困难。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拟开展主动披露,需要对前期做好判断,避免对政策理解不透彻,而在企业内部汇报时造成误判,导致后续被移交处罚时带来的措手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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